关于第11698029号“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 11698029

阅读:193473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建华(原被申请人:佛山市立时灵固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1666号《关于第11698029号“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建华(原被申请人:佛山市立时灵固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1666号《关于第11698029号“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胶力士”,与第4361728号、第6814023号、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虽然首字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和读音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硅胶、工业用胶”等胶类商品上,争议商标的“胶”易被认为系对产品性质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人物图形,该图形人物体格健壮,身着大力士人物标志性背心,双手向上举起,双腿分开而立,呈现力量的姿势,表达含义易被理解为大力士,与各引证商标含义相同。此外,考虑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大力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云石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立时灵固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油乙基;有机硅树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上浆糊精;非文具、非家用淀粉浆糊;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12月25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陆建华(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抛光和底漆浆料、填漏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胶力士”,其中“胶”字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粘合剂、硅胶、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云石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1698029号“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力士JIAO LI SHI及图 116980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0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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