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61840号“SHAN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NLU 25761840

阅读:181284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山陆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25761840号“SHAN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282号“SA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

  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山陆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25761840号“SHAN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282号“SA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096号“三力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9608号“SAN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9127号“三力士SA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三力土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是具有囤积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行业排名及经济指标;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销售证据;

  4、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5、相关媒体报道;

  6、检验报告;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模压加工机器;炼钢厂转炉;石油钻机”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HANLU”与引证商标四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模压加工机器;炼钢厂转炉;石油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制砖机;切断机(机器);油精炼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了第1911304号“三力士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均为在胶带胶管领域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识别作为字号使用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三力士”文字构成存在差别,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5761840号“SHAN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NLU 257618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0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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