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千里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568692号“久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84465号商标、第692376号商标、第8196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均质食物、巴西莓粉膳食补充剂、医用树胶、医用冻干食物、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均质食物、巴西莓粉膳食补充剂、医用树胶、医用冻干食物、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