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728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9972897

阅读:138366 2022-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风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72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9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广州风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72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9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动物皮、伞、手杖、皮垫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手提包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化字母“S”组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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