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19584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 36819584

阅读:127931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老凤祥臻品雅藏工业发展(莆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40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老凤祥”是中华老字号,第36819584号“老凤祥LAOFENGXI…

  申请人:老凤祥臻品雅藏工业发展(莆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40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老凤祥”是中华老字号,第36819584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643799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百度搜索资料及相关介绍;

  8、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

  9、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0、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1、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范围、服务对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原异议人系恶意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玻璃抛光;木器制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3799号“老凤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0类“珠宝首饰加工;贵重金属纪念品加工”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19584号“老凤祥 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于2020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40类珠宝首饰加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老鳯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原异议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均为“老凤祥”,其商标或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木器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器制作;茶叶加工;玻璃抛光;服装制作;废物再生;空气净化;水处理;艺术品装框;纺织品精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加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加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老鳳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我局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老鳯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打磨”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保护,在此项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鳯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于原异议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老鳯祥”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被异议商标文字“老凤祥”与原异议人的“老鳯祥”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鳯祥”商标的摹仿。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器制作;茶叶加工;玻璃抛光;服装制作;废物再生;空气净化;水处理;艺术品装框;纺织品精加工”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我局查明事实4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以及“老鳯祥”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其面向的相关公众范围较广等因素,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或者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减弱“老鳯祥”与珠宝首饰的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多体现在珠宝、首饰相关行业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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