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63578号“SHARP SMAR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HARP SMART 34763578

阅读:114615 2022-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帅犀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15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

  申请人:帅犀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15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2755829号“SHARP”商标、第32754992号“夏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巨大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第848743号“SHA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SHARP”是原异议人商号的核心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巨大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对原异议人一无所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同时扰乱了市场职场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异议人“夏普”、“SHARP”商标中国申请清单;

  2、异议复审裁定书;

  3、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夏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

  4、异议人营销推广活动照片;

  5、异议人通过微博、网站等途径投放的广告;

  6、异议人所获奖项证书;

  7、中国媒体对异议人的报道;

  8、《财富》杂志评选的2011-2015年世界500强。

  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相关大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异议人名下拥有多个商标,根据现有资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效果,且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定下进行的注册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开具的订货单及收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ARP SMAR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55829号“SHARP”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介绍、所获各类荣誉、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接收机;电热器”商品上的“SHARP”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63578号“SHARP SMAR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的答辩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9年04月07日在上述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视摄影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09】第11780号第1991361号“夏普 XIAP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三被我局认定于2001年10月08日前在电视机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SHARP”、“夏普”作为原异议人主要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能够证明英文“SHARP”与“夏普”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鉴于我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寻找赞助”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在电视机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将此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营销推广活动照片、媒体报道、杂志评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SHARP”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被异议商标“SHARP SMART”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知名的“SHARP”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SHARP”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电视机”商品虽存在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寻找赞助”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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