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90561号“FIT me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T me Beauty 29990561

阅读:70749 2022-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康青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29990561号“FIT me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IT m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康青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29990561号“FIT me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IT m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834242号“FIT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34241号“FIT me!MAYBEL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决定书;2.申请人业务情况介绍;3.网络关于FIT me!品牌介绍;4.相关商标注册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品牌百度搜索检索结果;7.相关报道、销售账单、交易订单、销售网页等;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被侵权品牌网页介绍、相关商标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28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英文“FIT m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化妆品、洗发液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化妆品、洗发液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砂布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FIT m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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