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恒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3561号“G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15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近三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致力于品牌推广,复审商标对申请人具有重要影响,因还需补充证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如下:
1、产品照片、运输箱照片;
2、出口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辽宁公司于1988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3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铁等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9日。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其与证据2显示的商品均为“GRILL PLATE(烤盘)”,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