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33030号“DETT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TTOL 36933030

阅读:163453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豪亮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6933030号“DETT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露/DETTOL”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豪亮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6933030号“DETT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露/DETTOL”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滴露Dettol”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964857号“DETTOL”商标、第34536966号“DETTOL”商标、第4932982号“Dettol”商标、第6220011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第20400104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第4932981号“Dettol”商标、第34536965号“DETTOL”商标、第6220012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第3663948号“Dettol及图”商标、第18459593号“DETTOL”商标、第17306693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第34536964A号“DETTOL”商标、、第6220013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企图利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因特网域名清单;

  2、电视广告资料、产品发布时间清单、产品介绍、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

  3、申请人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客户名单、出口单据、产品样品、网店商品页面等使用证据材料;

  4、荣誉及资质证书;

  5、市场调查、研究报告、品牌价值报告、统计等资料;

  6、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支出统计;

  7、申请人财务报告资料;

  8、申请人市场份额统计;

  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0、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证据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绳;防水包装物;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电介质(绝缘体);合成橡胶;封拉线(卷烟);胶套;胶壳;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膏、洗衣液、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质处理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十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系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彭泽县文豪亮信息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销售。

  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17类合成橡胶、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第35类广告宣传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第35328150号“必达净 BETADINE”商标、第44054110号“JiaRefre”商标、第44057403号“SANITYZE”商标、第35325178号“ZIPTOP”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七、十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手膏、医药制剂、水质处理制剂、医疗器械和仪器、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滴露Dettol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滴露Dettol及图”商标据以知名的消毒剂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独创性的“DETTOL”商标文字内容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17类合成橡胶、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2件商标,前述商品类别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第35328150号“必达净 BETADINE”商标、第44054110号“JiaRefre”商标、第44057403号“SANITYZE”商标、第35325178号“ZIPTOP”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6933030号“DETT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TTOL 369330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9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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