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暖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83817号“暖暖湾水族 WARMBAY 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7395号“N及图”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90994号“明珠家世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6698号“N及图”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汉字、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N”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玻璃制艺术品、水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彩色玻璃器皿;装饰用玻璃球;洒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