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绿源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30970号“LV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7119号“LIYUAN POWER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4715号“L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02751A号“LO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2398号“洛化宏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38107号“隆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41609号“L.P.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1698号“L.P.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583056号“LZ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91270号“绿缘LV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显著识别汉字、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认读部分为“LV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或相同,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水圈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隔音材料、合成橡胶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防水圈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防水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水圈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