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阿斯兰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59149号“阿斯兰特ASILAN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26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29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7957号“阿斯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66007号“阿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阿斯兰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阿斯兰”、“阿斯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机器用凿子、空气压缩机、上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