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72554号“華山論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華山論剑 57472554

阅读:82775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2554号“華山論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的第5129715号商标、第44444659号商标、第38607964号商标、第44465598号商标、第44539906号商标、第4991197…

  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2554号“華山論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的第5129715号商标、第44444659号商标、第38607964号商标、第44465598号商标、第44539906号商标、第49911971号商标、第50462168号商标、第51418874号商标、第51424174号商标、第54312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華山論剑”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为恶意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产品照片、合同、发票、相关判决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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