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86575号“鹿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鹿小小 35986575

阅读:81611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鸿乐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5986575号“鹿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鸿乐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5986575号“鹿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24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7001、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小小”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

  3、“旺旺”品牌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第17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1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小小”,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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