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75342号“薇娅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薇娅甄选 52275342

阅读:83571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薇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275342号“薇娅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902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6578号商标、第40463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黄薇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275342号“薇娅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902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6578号商标、第40463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淘宝直播间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熨衣机、洗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机器、熨衣机、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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