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薇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299418号“薇娅供应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41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4803号商标、第41360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直播间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