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93112号“金鹰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752号“金鹰GOLDEN 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80189号“金鹰GOLDEN 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1790号“金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为同一集团公司的旗下公司,双方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的“金鹰生活”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电子)。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在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金鹰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金鹰”,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产品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规划、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江苏省南京市,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