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72911号“月季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季卫士 46372911

阅读:92553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盈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马建华农资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6372911号“月季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41991号“月季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

  申请人:上海盈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马建华农资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6372911号“月季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41991号“月季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从事生物农药技术研发,与申请人行业相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程雪”及联络员“马兆强”向申请人订购了“月季卫士”牌农药后将该商标抢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争议商标中含有“月季”文字,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注册了草莓卫士、西瓜卫士、葡萄卫士等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销售“月季卫士”产品的销售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程雪”及联络员“马兆强”向申请人订购了“月季卫士”牌复硝酚钠的证据;

  4、“月季”、“草莓”、“西瓜”的网络释义及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4月28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的功能用途、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其将“月季卫士”商标使用在农药商品上,并未显示其将“月季卫士”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证据3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属于自制证据。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月季卫士”商标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予以驳回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本文《关于第46372911号“月季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季卫士 463729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9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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