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侑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诚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28387号“UF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企业域名相呼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4891号“FOR+ange 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以及含义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官网主页;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单词“FO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泥板;脚踏车车把;脚踏车车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号权、域名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域名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