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跑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6923号“dat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71263号“Da-art”商标、第56245893号“datant”商标、第6029433号“DAT”商标、第10020326号“DAT”商标、第15640860号“DAT DEUTSCHE AUTOTEILE XTREME POWER”商标、第40302778号“DAT DOME AUDIO TIANLANG”商标、第50174179号“D@T及图”商标、第54999322号“datlab”商标、第55006186号“DATL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因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三已过有效期。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商标,经申请人经营和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起稳定且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atart”,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