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说文解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3312号“麦田识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89710号“麦田认字”商标、第45041208号“麦田认字”商标、第46752662号“麦田音乐及图”商标、第19539684号“金麦田”商标、第18837271号“唛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放弃0907、0909、0921群组上的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群组上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现在“电子计时器”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现在“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0907、0909、0921群组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内部通信装置;放映设备;眼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放映设备;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