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78447号“SUB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BLUE 56278447

阅读:84530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78447号“SU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4282号“SUNBLUES”商标、第1931821…

  申请人: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78447号“SU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4282号“SUNBLUES”商标、第19318214号“SUNBLU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失去法律效力后审理本案。此外,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和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游泳用打水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UBLU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6278447号“SUB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BLUE 562784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7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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