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44641号“L'OCCIZER欧舒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CCIZER欧舒芝 43344641

阅读:102811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红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3344641号“L'OCCIZER欧舒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著名的化妆品公司,“欧舒丹”、“L'OCCITANE”等品…

  申请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红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3344641号“L'OCCIZER欧舒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著名的化妆品公司,“欧舒丹”、“L'OCCITANE”等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上述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是“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6657493号“欧舒丹格拉斯”商标、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国际注册第579875号“L'OCCITANE”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372798号“L'OCCITANIE”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祖马仕 ZORNMES”、“梵玛珑•FAN MALONE”、“澳尔曼 ALMA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全国专柜信息;

  2、百度、搜狗等对欧舒丹的介绍;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刊登有“L'OCCITANE”品牌的时尚杂志及报纸的检所证明;

  4、“L'OCCITANE欧舒丹”在中国宣传使用的网页公证;

  5、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官网内容打印页;

  6、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指甲油;染发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香精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皮革保护剂(上光);洗洁精”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和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3、4、5、16、21类肥皂、蜡烛、包装纸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3、35类香皂、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1件商标,38件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11件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47件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5件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标识多不相同,且包括“玉茶油 ONLAYTEA”、“梵德玛 DMARUAN”、“欧缇叶 CAUDAYEAR”、“雪花钻”、“祖马仕 ZORNMES”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L'OCCIZER欧舒芝”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标识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段短时间内集中注册申请了101件商标,且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第3类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玉茶油 ONLAYTEA”、“梵德玛 DMARUAN”、“欧缇叶 CAUDAYEAR”、“雪花钻”、“祖马仕 ZORNMES”等。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名下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或说明其商标来源的合理性。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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