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76039号“氧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氧多宝 31576039

阅读:99089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氧多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1576039号“氧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06009号“加多宝”…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氧多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1576039号“氧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06009号“加多宝”、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害公众利益,扰乱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部分获得奖项;

  3、经销合同及发票;

  4、广告合同;

  5、公益活动照片;

  6、活动图片及媒体报道;

  7、在先类似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和二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一和二未达到驰名商标标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答辩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等渗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运动饮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引证商标一和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王老吉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已将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许可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在该商标核准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并声明申请人可代为独立行使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致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加多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其“加多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对“加多宝”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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