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恒泰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52109008号“宋城恒泰燃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6401号“宋城”商标、第24372770号“宋城演艺 SONGCHENG及图”商标、第35297041号“I 宋城”商标、第939972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领导来访材料;
4、申请人企业年报、财务报表;
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纳税证明;
6、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相关媒体报道;
8、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地位证明;
9、申请人进行品牌保护的相关判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挥发性混合燃料、燃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两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实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宋城”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