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真工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57996号“真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9163号“真工陶瓷ZHEN GONG CER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6726991号“真工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22248368号“真工木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酒业家”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真工酱酒百度搜索结果;“真工酱酒”公众号主页面;相关合同及产品实拍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之中,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