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76788号“TEDU.CN 达内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26816号“TEDU”商标、第47018674号“达内教育”商标、第47582522号“达内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被我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摄影;娱乐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