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五一表面贴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14571号“SMT快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248572号“SMIT”商标、第21794875号“SMIT”商标、第32406095号“SMIT”商标、第35995618号“图形”商标、第52272005号“SMIT”商标、第52590811号“SMT”商标、第55699826号“SMT”商标、第53520657号“SMT”商标、第43543827号“盛马田 SMT”商标、第54187295号“速米特 SMT”商标、国际注册第1215602号“SMT”商标、第42303601号“SMT”商标、第51133733号“SMART TECHNOLOGY SMT”商标、第52913533号“SS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已被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二的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