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胜洁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29658588号“TV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388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9643052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8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877322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7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2号“MICHAEL KORS 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MK及图”、“MK”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MK及图”、“MK”标识已享誉全球,在世界范围内较为知名,被申请人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K及图”、“MK”、“M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宣誓书公证认证件、翻译及出生证明;
4、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5、Michael Kors先生获得奖项、成为亿万富翁的报道;
6、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MICHAEL KORS品牌旗舰店新闻报道;
7、申请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MICHAEL KORS商标;
8、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宣传手册;
9、申请人零售商店照片;
10、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
11、申请人社会媒体网站以及在微博、微信社交媒体情况;
12、“MICHAEL KORS”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13、各大时尚杂志网站有关MICHAEL KORS品牌宣传和报道网页公证书;
14、国图馆藏期刊对MICHAEL KORS系列品牌报道、行业分析及排名等;
15、国图馆藏时尚杂志中关于MICHAEL KORS品牌广告宣传;
16、申请人维权情况;
17、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与“MICHAEL KORS”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TVK”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对应的“MK”、引证商标三、五、六显著识别英文“MK”字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MK及图”、“MK”与本案争议商标“MMK”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