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又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1195号“果小张 GUOXIAO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产生,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3661号“张小果”商标、第30443703号“果小章”商标、第46451905号“天印大头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图形构图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果小张 GUOXIAOZHANG”与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