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65860号“钉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分 41965860

阅读:74331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分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965860号“钉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79057号“钉”商标、第14653064号 “钉钉”商标、第231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分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965860号“钉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79057号“钉”商标、第14653064号 “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32406970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73号“DINGTALK”商标、第32043869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钉钉”经过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其报道、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官网备案及内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钉钉软件上被申请人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第6类金属锁(非电)、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 “钉分”、“钉秒”、“钉资”、“钉视”、“菜鸟时光”、“菜鸟小食堂”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钉卡”、引证商标五“钉邮”、引证商标六“钉盘”、引证商标七“钉应用”、引证商标八“钉一下”、引证商标九“钉峰会”、引证商标十“钉小秘”、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DINGTALK”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钉分”与引证商标二、三“钉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钉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 “钉分”、“钉秒”、“钉资”、“钉视”、“菜鸟时光”、“菜鸟小食堂”等,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该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1965860号“钉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分 419658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81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