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44230号“信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77563号商标、第1115620号商标、第4783357号商标、第47833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法律服务业、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