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59375号“A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9270号“ADS-TEC”商标、第55427819号“ADS”商标、第16149271号“ADS-TEC”商标、第G573303号“ADS”商标、第4288870号“ADS”商标、第G573319号“A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或状态未定,或处于转让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之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由英文“ADS”构成,属于相同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