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76133号“启动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启动者及图 61076133

阅读:149864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驰供应链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76133号“启动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35449号“启动者1号”商标、第11228330号图形商标、第22774949号图…

  申请人:固驰供应链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76133号“启动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35449号“启动者1号”商标、第11228330号图形商标、第227749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已经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蜡烛;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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