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维德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40674号“吉祥百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85489号“百年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5369号“吉祥百得”商标、第44797375号“吉百年及图”商标、第34692313号“吉祥年JIXIANGNIAN”商标、第12040690号“吉祥年JIXIANGNIAN”商标、第9983051号“吉祥百泰”商标、第39027348号“吉祥百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引证商标具体信息;2、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查询信息;4、宣传单、产品、产品包装、京东店铺、消费好评的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床;床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