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华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95177号“华五军FIVE FOR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五军康养中心项目”的设计logo,是专门为军人的亲属、退伍军人提供的公益养老院服务公益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9068号“5人成军 FIVE FORCES及图”商标、第19959151号“5人成军 FIVE FORC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专门针对“五军”开发的服务项目,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多件包含“军”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五军康养中心项目”的策划书及规划图;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3、举证商标的商标状态查询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