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64907号“忒贰麻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忒贰麻及图 47464907

阅读:128355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贰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7464907号“忒贰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686581号“贰麻酒馆ermapub.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91833…

  申请人:成都贰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7464907号“忒贰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686581号“贰麻酒馆ermapub.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91833号“贰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83013号“二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所获荣誉;

  4、演出协议;

  5、成都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6、在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7、加盟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杏仁糊;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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