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玉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7127号“兵团人BINGTUAN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8549号“兵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商标含义,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3、产品图片;4、交易票据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葡萄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兵团人BINGTUANREN”及图形组合而成,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