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德瑞戴斯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2002号“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0948号“8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放弃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15728号“VA VINGT 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包、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英文“VA”,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