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德瑞戴斯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4684号“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758号“VITTORIO VIRGILI及图”商标、第1545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类已有在先相同商标。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VA”构成,其中字母“A”设计为倒置“V”。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有在先相同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得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