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96561号“蚂蚁一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一威 25596561

阅读:61763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5596561号“蚂蚁一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5596561号“蚂蚁一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商标、第18270888号“蚂蚁微客”商标、第15579042号“蚂蚁微贷”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经宣传使用在金融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蚂蚁金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大量包含“蚂蚁”字样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

  5、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关于余额宝的相关材料

  11、 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蚂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十、十一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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