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65093号“乐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4341798号“乐滋”商标、第8419392号“乐滋 LEZZI”商标、第7300506号“乐滋滋”商标、第35270859号“乐滋LEZZI”商标、第36942980号“乐滋LEZZI”商标、第40591449号“乐滋”商标、第7317209号“乐滋滋”商标、第7510371号“好乐滋COLORS”商标、第9247523号“乐滋滋”商标、第15229174号“好乐滋HEALTH JOY”商标、第23479071号“新乐滋”商标、第35618313号“好乐滋”商标、第36081026号“乐特滋LETZ”商标、第36088505号“乐特滋”商标、第41092598号“闪喷乐活乐特滋”商标、第7748499号“乐滋园”商标、第28933791号“滋乐”商标、第21410840号“乐滋购”商标、第12314893号“七乐滋 Z”商标、第8794505号“香乐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六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十六已丧失专用权,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麻花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麻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