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东州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50832604号“东州中粮DongZhouC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粮”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了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第5669017号“中粮”商标、第12896860号“中粮良品汇”商标、第12896852号“中粮良品会”商标、第12896872号“中粮良品荟”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中粮”商标是第35类上的高知名度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整体情况及获奖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3、申请人品牌销售、宣传情况;
4、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第38类核定服务上没有任何使用和宣传,申请人证据既没有体现申请人名称,也未能在销售产品上体现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并未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商标案件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合同、发票、实物照片等;
3、类似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提供的证据也大都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文字“中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中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东州中粮DongZhouCP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