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91272号“北上广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上广莒 60891272

阅读:116039 2022-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照市正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1272号“北上广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85174号“北上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13543号“北上广深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日照市正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1272号“北上广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85174号“北上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13543号“北上广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12747号“北上广METROPOILTAN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设计独特,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0891272号“北上广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上广莒 608912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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