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66672号“与邻为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与邻为膳 16066672

阅读:89983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正德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和彩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66672号“与邻为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70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正德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和彩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66672号“与邻为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70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邻为膳”系申请人于2014年独创推出的服务品牌,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邻为膳”商标,并将本案复审商标授权许可关联公司在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授权北京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社区底商开设“与邻为膳清真食集”清真食品集合店,因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目前该商业体处于装修建设、招商签约等准备阶段,虽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但已开始实质性启动,并已对外宣传使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授权的关联企业已通过多种方式在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实际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邻为膳”商标注册证;2、品牌授权使用协议;3、“与邻为膳清真美食集合店”装修现场实景照片;4、招商手册;5、招商彩页;6、招商手册及招商彩页的付费收据。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与邻为膳”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方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仅有许可使用协议的订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3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5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招商手册、招商彩页向社会公众投放。证据6收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打印的具体内容等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6066672号“与邻为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与邻为膳 160666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0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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