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93290号“贝高BETTERR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高BETTERREn及图 13493290

阅读:43028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贝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贝赋乐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93290号“贝高BETTER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59号决定,于2021年8月23…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贝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贝赋乐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93290号“贝高BETTER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59号决定,于2021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其一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新生儿访视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高度一致,故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是为一己私利,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展位申请表、展会合同、展会照片、参展资料;

  3、产品照片、宣传手册图片;

  4、申请人组织2019年经销商大会照片;

  5、申请人参加2020年度第五届儿童保健学术研讨会照片、宣传文章;

  6、申请人官网链接、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截图、二维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商业使用行为,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新生儿访视包、婴幼儿体格生长发育测评软件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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