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3296号“CELL ALP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4227号“ALPHA CLOUD”商标、第45341875号“ALPHA A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32752号“Alph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书;2、“ALPHA”的释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