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33911号“男の速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男の速攻 61333911

阅读:165185 2022-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3911号“男の速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的“男”指向男性,是对本案指定商品使用对象…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3911号“男の速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的“男”指向男性,是对本案指定商品使用对象的忠实的描述,不会使消费者对使用对象发生误认,“速攻”使用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并非对商品功效的表述性用语,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不属于“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之情形。此外,已经实际存在众多包含“男”或者“速攻”的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华字典》、网络词典中关于“进攻”的解释;2、百度搜索引擎中以“速攻”为关键词检索的部分信息;3、申请人引用商标详细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男の速攻”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效、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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