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华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22630212号“新华联丽景MACROLINK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华联超市”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详述具体理由,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