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思翰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联合普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24100032号“卡泰利KATA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66426号“泰力TAILI及图”商标、第669410号“泰力TAILI及图”商标、第11351441号“T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非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批量抢注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在先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公司发展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梁翠清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经转让、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墙壁开关(接杆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墙壁开关(接杆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泰力TAILI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救济,并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再行审理的必要,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